关于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四个实务问题解读
陈二华
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有时会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禁止变更”)的执行行为。在被执行公司因故不愿提起异议的情形下,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如何提起异议?近期笔者成功代理了一起该类案件。本文笔者就该案的基本案情和代理情况及其所涉的四个实务问题予以解读,形成本文,期以抛砖引玉。
01
基本案情及代理情况
张某于2020年9月1日任某置业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此后,张某因某置业公司多起被执行案件,被法院采取限高和拘留措施。为解除这些不利影响,张某于2023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申请变更公司登记诉讼,要求某置业公司办理涤除其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工商登记。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在该院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以“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如果变更法定代表人会影响本案债务的履行”为由,申请法院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某建设公司并未就其主张举证。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1)皖1632执5116号之七裁定书,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2024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24)皖1632民初682号民事裁定书,以张某的诉求在该院实施的禁止变更行为解除前无法实现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同时告知,张某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救济。
张某委托笔者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21)皖1632执5116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解除禁止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2024年6月7日,法院作出(2024)皖163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张某的全部异议请求。
02
相关问题解读
(一)异议人的主体身份如何列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笔者认为,在(2021)皖1632执5116号案中,某建设公司是申请执行人,张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置业公司是被执行人,张某是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张某不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而是以法院禁止变更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出提出的利害关系人异议,故在(2024)皖1632执异55号案中,张某的身份为利害关系人,而非案外人。
(二)法律规定如何援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加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依法明确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和对公司资产的监管责任,限制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2017)苏执复52号案中,就兰陵公司对常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禁止变更行为申请的复议,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笔者注:现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常州中院禁止兰陵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据。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禁止变更的执行措施。从章节归属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中,“保全”分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规范的是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并无行为保全的适用空间,故即便将禁止变更行为视为行为保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援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也有商榷的余地。中法委发[2019]1号文不是法律规定,而且其着重强调适用禁止变更行为的条件是“加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从另一方面也说明这一执行措施法律依据不足。
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对公司意思自治权的尊重及司法保守文义立场,也很少作出禁止变更行为,很大程度上的原因也是法律依据的不足。(2021)皖1632执5116号案中,法院虽支持了某建设公司的请求,但未说明理由(笔者注:该裁定书中没有“本院认为”部分)。在解除禁止行为的(2024)皖1632执异55号案中,该院的理由是“该院作出禁止变更行为的法律依据不足”,但未对何谓“法律依据不足”作进一步的辩法析理,颇为遗憾。
(三)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2016)苏04执异39号案中,常州中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笔者注:现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兰陵公司对法院禁止变更行为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常州中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兰陵公司系香港的嘉傲有限公司投资开办,虞小平系嘉傲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受该公司委派担任兰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小平的身份关系影响到兰陵公司的经营及对外偿债能力。因此,该院根据三维公司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作出的禁止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作出禁止变更行为的,应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则,法院应驳回其申请请求。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禁止变更行为提出异议的,亦应充分举证。法院在审查时,应根据不同主体的申请,分配举证责任。在(2024)皖1632执异55号案中,法院查明,某建筑公司并未就其禁止变更的申请举证,而异议人却就其解除禁止变更的主张提交了多份证据,故法院支持了异议人的请求。
(四)解除禁止变更的正当理由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既然禁止变更的理由是变更会影响债务的履行,那么申请解除变更的理由应该是变更不会影响债务的履行。异议人应从这一角度入手,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属于“影响履行债务的人员”的判断,应当根据债务是否发生在异议人任职期间、异议人的身份、职权范围、有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等因素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一般重点审查异议人是否是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等。
在(2024)皖1632执异55号案中,笔者提交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和公司的章程(证明张某从未担任过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养老保险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某置业公司从未为张某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执行依据文书(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张某担任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的发生与张某无关,张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仅是公司的挂名代表人,不会影响本案债务的履行。法院虽对这些证据没有辨析,但支持了异议人的请求。
03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在既有法律规定下,法院作出禁止变更行为的法律依据不足;被禁止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应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并其应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会影响债务履行”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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