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构成元素系列(40)

职场精英 2026-02-13 09:38:10 110

“前任”字样使用纠纷:原被告的选定和内部权责

最后再看一个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是不是必须由所有出品方作为原告起诉所有被诉侵权电影的出品方。

在电影产业中,电影的出品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每部电影的合作关系一般是相互独立的,在此情况下,一般认为电影的第一出品方属于主控方:该主控方往往既是电影的著作权人,又是电影商品的发行方,系列电影形成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可由电影的发行人(主要出品人)享有。

被告上诉时继续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原告,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上诉时提出:1)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还存在另一个商品权益人北京隽扉公司。按照出品方即是普通合伙关系的认知,《前任攻略》《前任2:备胎反击战》《前任3:再见前任》的其他出品方都是商品权益人,都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全部权利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却没有追加。2)原告无权以100%权益人的身份获得赔偿,应为其他权利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原告辩称其依法有《前任攻略》《前任2:备胎反击战》《前任3:再见前任》即前任系列电影的权益,并有权针对被告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与前任系列电影的其他著作权人无关,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原告的问题。

民诉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13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原告的问题:

1)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原告中的华谊股份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是《前任攻略》《前任2:备胎反击战》的出品人、华谊电影公司是《前任3:再见前任》的出品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和影片的出品人,其认为自身享有的商标权益及竞争利益受到损害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2)被告主张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北京隽扉公司以及影片的其他出品方并非必要共同原告,同时,

3)一审法院在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时,已经明确原告作为系列电影发行主体的代表,基于前任系列电影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竞争利益所主张的所有损失均已考虑。

被告上诉时还提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认定主体采用双重标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是:

被诉侵权电影出品方中还包括A公司、B公司和C公司;

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A公司,一审起诉书中有A公司,B公司、C公司作为出品方也应被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华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未遗漏必要当事人,不存在程序瑕疵。理由如下:

四被告共同出品涉案电影,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内部如何分工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不属于必要共同之诉,华谊公司可以选择部分侵权人承担责任。若各被告之间另有其他约定,各被告可以根据其约定向相关主体追偿。

根据涉案电影公映页面显示,被诉侵权电影出品公司总共七家,除四被告外,B公司是台湾企业,C公司在起诉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曾经被列为被告起诉,但起诉后因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一直无法送达,故最终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被告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权向《下一任:前任》部分出品人主张权利。

经查,原告在一审中已撤回对A公司的起诉。

被告无锡某公司在二审时曾提交影片备案信息相关证据,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电影的出品单位除了4个被告外还包括其他8家单位,均应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二审法院认为出品单位的确定应以影片上映时的记载为准,且此前的备案信息不影响本案对责任主体的确定,故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四川某公司上诉时除了同意其他三被告的上诉请求,还补充提出以下主张:

四川某公司不是被诉侵权电影的制片方及著作权人,更不是发行人及主要出品方,而系该电影的财务投资人之一,且所占投资份额极小;

四川某公司也从未参与过被诉侵权电影摄制、宣传、发行中的任何一项工作,未实施过任何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故一审判决四川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均为被诉侵权电影的出品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共同参与了影片的制作、发行,并通过参与影片的商品化活动获得了经济利益,其内部的分工及具体投资份额,对外不发生效力,可作为内部确定各自责任的依据。因此,对四川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指向性标识

因使用他人小说、电影、游戏、动画等作品的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及角色名称等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例已经看过很多,最近又出来一个比较新的类型——原告除了主张被告在游戏宣发过程中,大量使用《地下城与勇士》的游戏内容、近似名称、近似图标等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引发混淆、导致用户误认为被告游戏为原告游戏的手游版本),还主张被告使用“用户多年来对原告游戏形成的印象所抽象出来的文字表达”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

“八百万勇士”起源于原告游戏上线一周年时八百万勇士在线的情形,这种表述方式一方面反映了原告游戏玩家众多,另一方面反映出经过原告多年运营,游戏玩家已经对“八百万勇士”与原告游戏形成了紧密的联系与联想——已经成为指向《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的特定表述;

因此,“八百万勇士”虽然不是原告游戏构成元素,但被告使用该描述也会导致用户误认为被告游戏和原告游戏有关联关系,会造成混淆。

原告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要求相关运营主体立即停止在宣发过程中实施的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裁定予以支持,其中就包括要求被告在游戏宣传推广过程中停止使用“八百万勇士”等相同或类似字样。

案件还在一审期间,未来出判决了我们再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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